东台市节约用水管理制度
文章来源:东台水利(水务)信息网 发布者:admin 点击率:3335 发布日期:2015-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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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台市节约用水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促进节约用水,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建设节水型社会,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等用水单位和个人在从事用水活动及主管机关对用水活动进行监督管理时,都必须遵守本制度。

第三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节约用水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用水管理制度。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和根据水量分配方案制定的用水计划是用水总量控制的依据,行业用水定额是编制单位用水计划的基本依据。

第五条  厉行节约用水,建立政府推动、市场引导、公众参与的节约用水机制。实行有利于节约用水的产业政策,限制发展高耗水、高污染的行业。鼓励和支持节约用水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应用,建立节约用水技术开发推广体系,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产品。

第六条  加强对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把节约用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建立节约用水专项投入制度,扶持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和应用,对节约用水的先进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第七条  市节水办应当充分利用各种方式,加强节约用水宣传,提高全民节水意识,使节约用水、保护水环境成为全社会的共同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履行节约用水的义务,有权检举浪费水资源、破坏水环境的行为。

第八条  市节水办根据东台市节约用水规划、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用水计划,制定年度节约用水计划,提出年度节约用水的目标和措施。

第九条  市节水办对取用水单位用水情况进行考核。

    第十条  对超计划用水用水户,进行加价收费。对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

第十一条  超计划加价收费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居民生活用水阶梯式水费委托供水企业征收。

第十二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健全用水统计制度,督促节水管理机构、供水企业和计划用水单位建立供水和用水数据传输系统和共享数据库。

第十三条  用水应当计量,取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安装和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计量设施,加强对计量设施的检查与日常维护,保证计量准确。计量设施发生损坏的,应当及时修理或者更换。

第十四条  行业用水定额应当根据用水需求变化、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状况及时修订,以保证定额标准的先进性、科学性和合理性。

第十五条  利用自建设施年取水10万吨以上或者使用公共供水2万吨以上的用水单位应当定期进行水平衡测试,并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核定,经验收核定不符合节水规定的,应当整改,符合规定的,颁发水平衡测试合格证书。

第十六条  市节水管理机构有权对用水单位的内部用水情况、用水设施进行检查,提出有关建议和整改意见,用水单位对主管机关的检查应当予以配合和提供必要的方便。

第十七条  需取用水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已建成的建设项目,其用水设施、设备及器具不符合节约用水要求的,应当在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节水技术改造。用水单位不得擅自停止使用已有的节约用水设施、设备。

第十九条  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当加强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提高供水设施的监测和维护管理水平,完善供水计量设施,防止跑、冒、滴、漏等浪费现象,降低管网漏损率。

供水企业自来水的管网漏损率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应当安装使用节水器具。已建公共与民用建筑未安装使用节水器具的,应当在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安装。

第二十一条  城市园林绿化应当采用喷灌、滴灌等节水灌溉方式,禁止采用大水漫灌等高耗水灌溉方式,灌溉用水首选再生水、雨水、减少公共供水使用量。

第二十二条  工业企业应当加强企业内部用水管理,建立用水管理制度,建设节水型企业。

第二十三条  鼓励使用先进的节水技术和节水产品,对落后的、耗水量高的产品、设备和工艺实行淘汰制度。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污水处理厂,应当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系统,符合再生水利用条件的,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第二十五条  规划用地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上的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处理利用系统。

第二十六条  安排节水专项资金,支持节水技术、产品的研究开发和示范推广,重点节水工程的实施、节水载体建设、节水宣传培训、信息服务和表彰奖励等。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制度规定,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相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预算法》、《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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